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杨某某在广水市**办事处**村“**”厂装货,因装货用的叉车托板将货车司机即被告人严某某的货车挡住了出路,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严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鼻子、牙齿等处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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