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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2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停车场烧烤摊处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二人被旁人劝阻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在**村村委篮球场处再次相遇,二人继而发生口角并引发斗殴,造成严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张某甲左侧耳廓部分缺损。经贵州省****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耳廓部分缺损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严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额顶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病历材料、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张某甲受伤图片、微信支付交****;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周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张某甲耳朵受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到二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478513****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九张。

《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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