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号“某某馆”内吃饭、饮酒期间,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严某某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毕某某头面部、左某某,致被害人毕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左前臂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蒲永俊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娴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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