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私自在当阳市**办事处**村**组齐某甲的鱼塘内钓鱼,与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等人发生争执,严某某持木质棒球棍将被害人齐某丙的左外踝打伤。经鉴定,齐某丙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0日,严某某赔偿齐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取得齐某丙书面谅解。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当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棍等物证及照片;2.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齐某甲、齐某丁、周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从重处罚。严某某与齐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齐某丙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村**
组,联系电话1309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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