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身份证号码4206261958********,汉族,文盲,务农,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 月 1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到钟祥市文集镇张垱村3组袁某甲家中讨要玉米款时与袁某甲发生纠纷,严某某用老虎钳将袁某甲右手无名指夹伤。经鉴定,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6月21日,严某某赔偿了袁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投案,交代了用老虎钳夹伤袁某甲手指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老虎钳一把(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
检察官助理:王霄节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98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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