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闽******号出租车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与西二环路交叉路口处,因载客问题与证人毛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严某某误将被害人肖某某认成与其发生纠纷的证人毛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脸部殴打一拳,臀部踢了一脚,最后用双手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到在地,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叶某某、瞿某某、梁某某、毛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某对案发地点、被害人肖某某的辨认,被害人肖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告人严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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