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号房间内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日1时许,陈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嫖资,后双方因嫖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严某某用手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并用砖头敲打其头部等部位,致陈某某受伤昏迷,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9时18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简表、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何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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