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镇**村**社。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市场西门南侧路边,被害人李某某因在被告人严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经营的小吃摊询问价格时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后,被告人严某某持刀追上李某某并发生撕拉,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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