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家。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9年12月18日傍晚,被告人严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其经营的上高县**镇**食品公司附近的停车场的出口处,因之前被告人严某某多次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随意将货车停放该地,妨碍了其他车辆的出行,出于泄愤,在当天将被害人李某某货车车厢内的一包衣物丢弃在附近不远处的草丛中。同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因怕被他人发现,用一个塑料袋把衣物装好后推到停车场附近的山坡下。经鉴定,涉案衣物价值17388元。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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