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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寻乌县**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年底向同案人薛某某(已判决)租用其占有的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溪边的住宅后的空地系用于开办电镀工场,后在该场地上从事版辊电镀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场内水池后通过排水管排出场外下水道,造成周边环境污染。2018年3月28日,潮州市环保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政府对上述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电镀机械等一批。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8071号监测报告认定: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一加工场监测结果:废水排放口180328-W1,pH超标(偏酸2.95个单位),六价铬超标747.0倍,总铬超标183.8倍,总铜超标2.9倍;总铅、总镍、总锌、总镉排放达标。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合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813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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