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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0278,回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 2014年因诈骗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8月6日、8月17日,先后三次分别在本溪市明山区本钢文化中心对面的粗粮活鱼馆楼上、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赫氏齿科对面、本溪市明山区新新家园二单元9楼日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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