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位于娄底体育馆内的万引酒吧玩耍时与被害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酒吧保安劝阻,随后,严某某离开酒吧。当严某某在酒吧门口遇见“二豹”、“坦克 ”(身份待查)等一群男子时,即纠集“二豹”、“坦克 ”等人又来到到酒吧,将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喊至酒吧楼下坪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严某某持刀、“二豹”、“坦克 ”等人持刀和木棍等器械将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砍成轻伤。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每人6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对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名人员共同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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