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铁检刑检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3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从耒阳站上了连云港东至广州的K301次旅客列车,其在5号车厢12号座位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张某某放在裤左后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乘警接张某某报案后,经目睹作案过程的证人陈某某指认,在3、4号车厢连接处将严某某抓获并带至餐车处理。严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的索要下,告知其藏匿赃物钱包的地点,并将盗窃的百元面额人民币一张退还给张某某。
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于2020年9月1日在法律帮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钱包、人民币等物证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材料;2.证人陈某某目睹盗窃经过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供述;5.辨认、扣押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田泓博
检察官助理:刘晓丽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涉案的钱包、人民币100元暂存广州铁路公安处,待判决后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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