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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99号我格广场2楼盒马鲜生超市购物时,通过自主结账机结账时,趁现场无工作人员值守之机,通过恶意删除选购商品和藏包漏扫方式实施盗窃二十三次,盗窃该超市脐橙、大头虾、雪花牛肉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余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实施盗窃后欲离开盒马鲜生超市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人代为向盒马鲜生超市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盒马鲜生我格广场店安全管理部负责人,2019年11月29日店内保安抓获一名通过夹带方式盗窃超市商品的女子并移交公安机关,后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发现该女子从2019年10月13日开始在案发超市购物以来,曾多次通过上述方式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严某某2019年10月19日至案发,曾多次在案发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盗窃商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严某某2019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9日先后二十三次到案发超市通过恶意删除、藏包漏扫方式盗窃盒马鲜生我格广场店商品的种类及价值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家人代为向盒马鲜生超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严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先行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2019年10月至案发,其多次通过不扫付款码等方式在案发超市盗窃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8568****。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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