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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严某某(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4********,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村**巷**号**楼,将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一个金戒指(价值约800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约350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约4000元)、四条银腰链(价值约2500元)、一条大众车钥匙(价值约500元)、一条西裤(价值约300元)、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1213.2元)、一个银簪子(价值约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2020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樟木头镇樟罗大围**巷**号,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414.4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2020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樟木头镇泰安三巷**号**楼,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部手机(价值约200元)、现金6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衣服等物证,视频监控,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梁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12月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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