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路65号中天网吧内,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腰边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7手机1部;
随后,被告人严某某又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趁虚窃得正在电脑桌旁睡觉的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 700元的深空灰色Iphone8 plus手机1部。
同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提取记录、人口信息、病历;
2.证人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