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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路**号,现住射洪市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射洪市城区金龙市场一水果摊旁,乘彭某某(女,38岁,本案被害人)购买水果时,将彭某某放在身旁共享单车菜篮里黑色纸袋内的华为牌Mate20Pro型手机一部盗走,射洪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打击街面犯罪分队人员黄某某看见后,与何某某一起将被告人严某某控制住,并将被告人严某某及被盗手机移交赶至现场的太和派出所民警。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实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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