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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在路过本区十陵街道成大二期(小区)B区3 栋楼下时,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白色的合美牌无锁、无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型号:HM800DQT-3 )盗走,后将该电瓶车通过电梯运至该小区B区3栋20层楼梯间藏匿。2020年5月15 日16时40分许,严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行销赃过程中被民警在本区十陵街道友谊路口挡获,随即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检察官助理:谯靖

2020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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