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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54号 

告人严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简阳市**街道**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

被害人张某某,女,2006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镇。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月,被告人严某某在简阳市两次实施盗窃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南街“非凡孕婴”店外,趁被害人蔡某某俯身面对婴儿车照顾婴儿之机,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婴儿车后部置物袋内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香港城MM天街“YOYO奶茶”店外,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走到其身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盗iPhone8Plus手机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东

检察官助理 周 原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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