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镇**二路**窗帘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因和妻子吵架便从家中出来想要去上网,途经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金三角网吧楼下时,发现有一辆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严某某遂将该电动车骑走继续上网。次日,其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二路杨梅家园B1栋A单元楼道内,并给电动车上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
2019年12月14日,安义县公安局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严某某有重大嫌疑,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所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