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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29号

告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10月被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至宜兴市**街道**村**号汤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6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现金人民币605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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