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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2016年6月、2017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2月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用在大门旁边内侧窗台发现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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