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2日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巷**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065元(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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