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陈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盗得羊城通1张(内含138.45元)、金手链1条、金吊坠1个、银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个、现金约1400元。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黄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盗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以及现金约4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0元。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房唐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盗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羊城通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搜查等笔录;
7.指认现场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严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羊城通一张,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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