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寨。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增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广州市新塘镇水电广场门口空地,盗走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五十铃内的两块货车电池,后以人民币120元销赃挥霍。
2、2020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风路29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465元),后以人民币120元销赃挥霍。
3、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一路92-2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黄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豪迈牌女装摩托车,后销赃挥霍。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六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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