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停车场**号出入口岗亭处,盗窃了被害人花某某现金207.5元,后逃离现场挥霍赃款。
2.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号商铺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挥霍赃款。
3.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旁边保安岗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一部,后用该手机盗刷手机微信钱包内人民币5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80元。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景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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