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土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2000********,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客运总站。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严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桑珠孜区龙江东路“**养生会所”二楼男宾大池区域工作期间,进入男宾更衣室从客人储物柜中上衣兜内盗取现金2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桑珠孜区龙江东路“**养生会所”二楼男宾大池区域工作期间,进入男宾更衣室从20号储物柜中上衣左侧内兜内盗取200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桑珠孜区龙江东路“**养生会所”二楼男宾大池区域工作期间,进入男宾更衣室从38号储物柜中裤子后兜内盗取现金9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本案总案值达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路某某、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小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且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壹张;
3.换押证叁联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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