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公寓**室。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农业银行三楼被害人于某某租住的房子,欲向于某某结算工资,后趁其家中无人,在被害人于某某卧室内窃得金戒指、彩金项链、吊坠等财物。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88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拒不承认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所窃财物现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金戒指、彩金项链等物证;
2.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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