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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44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村委会****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因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区**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其二人来到新**小区**栋**单元**室,郭某某拿出撬锁工具将**室的门锁撬开,被告人严某某与郭某某在该房内盗走被害人三台笔记本电脑,随后离开现场。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三部笔记本电脑出售并获利。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 冯绮晴                                               

2020年10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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