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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780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4********,汉族,文盲,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湖北省****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深圳市、湖北省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一、2016年10月14日18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趁被害人范某维不备,窃取范某维放在背包内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4元)、人民币50元、银行卡一张。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二、2016年10月16日12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号尚雅店,趁被害人韦某蕾不备,窃取韦某蕾放在挎包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7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三、2016年10月20日14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号**店,趁被害人李某援不备,窃取李某援放在单肩包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四、2016年10月22日12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号**店内,趁被害人林某娟不备,窃取林某娟放在单肩包内的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2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五、2016年10月23日12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号店铺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林某放在背包内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00 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六、2016年10月23日14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地铁商城口**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柳不备,窃取被害人黄某柳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10元,身份证、社保卡、八达通卡、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七、2016年10月25日16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在*市**区**商场至**负一楼的路上,趁被害人张某茵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某茵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10元,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八、2016年10月27 日20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号**店内,趁被害人纪某洁不备,窃取被害人纪某洁放在背包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九、2016年10 月27 日21 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路**一楼,趁被害人丁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丁某放在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9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十、2016年10月30日18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市**区**负一楼** 号内,趁被害人李某晶不备,窃取李某晶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十一、2017年2月27日9时某甲,被告人严某某窜至**省**市**区**超市,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魅族魅蓝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07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某某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316号304号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体格检查;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黄某娟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维、韦某蕾等十一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7年4月20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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