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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外卖配送员,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盗窃,2019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20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同济医院光谷院区D区一楼电动车停车区,见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偷走。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元,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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