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0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5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2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小卖部行窃,其用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撬开该小卖部防盗网后翻入室内,盗取现金25000余元及“黄鹤楼”系列香烟6条、“黄鹤楼”系列散包香烟16盒,经价格认定:价值1738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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