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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辖区内多个区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一茶馆打牌时发现该茶馆生活区域卧室门未上锁,便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卧室,将被害人罗某某黑色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一包子铺就餐期间,趁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时将其黑色提包内4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卫生院三楼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女式皮包放在一病房门口的背篓内,便趁无人之际将该包盗走,后其将该包内300元现金取出,并将该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在该院中医馆二楼厕所。

4.2020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卫生院趁该院一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办公室内一部红色华为nova3手机盗走。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桂花路110号一茶馆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笔记本一本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3.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 远

2020424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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