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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区**镇**村**号。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成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桂苑小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一辆停在小区内的比亚迪汽车内窃得现金18000元左右,被告人严某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部苹果手机。后民警从严某某处扣押现金3548元,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次,窃得现金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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