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文盲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伙同他人以改装其位于本市海陵区**城**幢**室的家中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基本误差为-76.295%,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12619.93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补缴所窃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表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国网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依法出具的《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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