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花园**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翔宇大道有轨电车水渡口东边站台路旁多次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10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34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7元。
2、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2元。
4、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8元。
5、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
6、201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7、2019年12月23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7元。
8、2019年12月26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刘 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6元。
9、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9元。
10、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路旁,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3元。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严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权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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