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9********,汉族,高中,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等处马路边,先后多次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路边的垃圾桶6个。经鉴定,被盗垃圾桶的价值为793元。
1、2019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的马路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2、2019年12月8日4、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奥体中心体育馆”北门旁的人行道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3、2019年12月9日4、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原盱眙县粮食局”对面的马路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4、2019年12月10日4、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原盱眙县粮食局”对面的马路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5、2019年12月11日4、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陡沟巷斜对面的马路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6、2019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水果汇”店门前的马路边,盗走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摆放在该处的垃圾桶1个。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垃圾桶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雷
检察官助理 杨洋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