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队。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限期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的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徒步至江门市蓬江区**街**幢楼下,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黑色小汽车车门未关好,遂拉开小车车门盗走放置在车内储物箱的价值人民币5659.15元、重12.95克的足金双排小鱼花型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11.88元、重11.24克的足金心连心带花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99.64元重5.72克的足金菱面纹大圆圈耳环一对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7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洁媚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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