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龙尚堂(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泽苑23栋1单元**号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980元;
(2)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龙尚堂窜至贵阳市观山湖世纪城龙慈苑6栋2单元**号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杨某乙、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同案犯龙尚堂的指证;
3、被害人陈述:杨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严某某、龙尚堂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