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房,无前科。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骑着踏板助力车至**镇**村桥头的一家超市欲实施盗窃。严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超市侧面的卷帘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超市柜台抽屉及柜子内的3000元现金及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两条软红嘴利群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
2、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再次骑着踏板助力车至**镇**村**庄的饭店欲实施盗窃。严某某从窗户爬进店内,将放在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零钱、一包硬中华、四包黑利群(香烟价值182元)及地下室房间抽屉内的5000余元纸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表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严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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