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号**生活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栋**室)。2020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20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8日。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住肥西县**乡**村(户籍地为怀宁县**镇**居委会**花园**区**栋**)。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肥东县**镇**路**号(户籍地为颍上县**乡**村**号)。
上列2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包河区**路**超市楼下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严某某在本市包河区**区**栋楼下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8月8号8时至10时许,在本市包河区**街**集团对面小区门口,严某某盗窃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皖AD****黑色奇瑞轿车,在未提供任何车辆凭证的情况下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在已经察觉车辆来源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查验该车辆来源以及未履行收购车辆的相关手续以1300元将该车辆收购,随后又将该车辆以1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未查验皖AD****车辆来源以及未履行收购车辆的相关手续就以1700元将该车辆收购并将其切割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5.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5500元,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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