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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等人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三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6月16日被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来到苍南县**镇**之间路段西侧马路边的空地上,分两次盗走被害人洪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铁制辊筒5根(经鉴定价格为3823元),后将盗窃所得铁制辊筒卖到**镇**大道旁的废品收购店,获利2150元。被告人严某某已于2020年7月13日赔偿被害人洪某某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厂家报价材料、账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莉莉

检察官助理:林光一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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