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辆五十铃款货车装载空煤气罐到浦北县北通镇准备充煤气,至当晚23时,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货车从北通镇欲返回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浦北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接到有人无手续运输液化气的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在浦北县三合镇准备拦截违法车辆,当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车辆途经浦北县三合镇大转盘时被浦北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现,执法人员想拦停车辆进行检查时,严某某不配合并驾驶车辆逃离,严某某在逃离过程中电话通知曹某某等人在灵山县佛子镇**村委会**村路段拦截执法人员的车辆,当执法人员驾驶车辆追赶严某某车辆至灵山县佛子镇**乡道路段时,遭到严某某一伙人的拦截,恐吓及持械殴打,其中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殴打执法人员葛某某、宋某某等人,殴打中致使执法人员王某甲、宋某某、龚某某、王某乙、覃某某、荀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龚某某、王某乙、覃某某、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庆杰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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