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靖江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园区**村**圩**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严某某介绍王某甲以江苏**园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开发区**园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纺机配件厂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52633.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93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被告人严某某自称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严某某介绍王某甲以江苏**园区*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园区*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0774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9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刑初13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鸣飞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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