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严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云中、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他人注册网站,并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常年供应优质小龙虾苗以及销售各种成品小龙虾的虚假信息,采用收取货款后不发货及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换号码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85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成品小龙虾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四川省富顺县客户肖某某货款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成品小龙虾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四川省成都市客户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成品小龙虾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山东省临沂市客户张某乙货款人民币2400元;
4.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成品小龙虾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浙江省绍兴市客户张某甲货款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成品小龙虾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微信二维码收款骗取辽宁省大连市客户杨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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