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6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郑永泽、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在无实际货源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出售龙虾、螃蟹广告信息。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蒲某某在网络上发现被告人严某某的广告信息后与被告人严某某取得联系,并以20元一斤的低价向被告人订购500斤成品龙虾(每只龙虾规格在4-6钱),后被害人蒲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严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采取拉黑微信、不发货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接收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已由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至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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