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潜江市,住潜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4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家庭环境很差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做服装生意的老板,以做生意招待客户、要还房贷、小孩受伤需要医疗费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供自己挥霍,涉案金额556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老板,在仙桃毛嘴有服装厂,骗取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门农贸市场内鑫达超市老板姜某某和王某某夫妻俩的信任,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3日间,被告人严某某以做生意需要招待客户为由,骗取姜某某、王某某财物金额21963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分别在姜某某和王某某的银行卡里各存了一百元钱,被告人严某某实际诈骗金额21763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微信还款给姜某某500元,2020年1月17日微信还款给王某某3000元。
2.2019年3月12日,河北沧州孙某某开的服装厂对外发出招工启事后,被告人严某某坐车到河北沧州孙某某开的服装厂上班,先后以自己要还房贷、自己的孩子被水烫伤需要医疗费等理由,骗取孙某某2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用微信还款给孙某某1000元,2020年1月17日微信还款给孙某某10000元。
3.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谎称自己是在汉口服装档口做服装生意的老板,骗取潜江市浩口镇永久超市老板樊某某的信任,在2019年4月30日至5月1日间,被告人严某某以与客户结账需要招待为由,骗取樊某某财物金额6780元。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5月3日、5月5日先后三次还给樊某某1900元,被告人严某某实际诈骗金额4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微信还款给樊某某500元,2020年1月17日还给樊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户口本、欠条、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玲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潜江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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