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200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虚假额温枪现货信息,被害人朱某某信以为真,添加严某某微信好友后预定300个额温枪,被告人严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得朱某某人民币3.42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化用殆尽。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2月21日其在普陀区**路**号住处上网时,有人发信息称有现货体温枪,其加对方微信,要订货300把,对方让其先支付3.42万元定金,转账后对方失联,发现被骗遂报警等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严某某是其朋友,2020年2月21日严某某让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取3.3164万元,3.3万元转给严,自己留164元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一部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账单详情、交易记录等材料,证明涉案资金具体走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侦破经过、严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网上虚构额温枪现货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诱骗被害人支付定金,骗取3.4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全 忠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援律师卢闽,手机:1380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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