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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告人严某某曾于2018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并于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自2019年11月起,在对外欠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支付日租金等方式租赁豪车并低价转租给下家,骗取下家按月支付租金。至2020年1月,共计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在租赁奔驰牌轿车等3辆车的过程中实际损失13万余元、被害人程某某在租赁兰博基尼牌轿车等4辆车的过程中实际损失约19万8千余元。被告人严某某共计骗取32万8千余元用于还款及花用。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做了如实供述,其家属分别赔偿黄某某、程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工作情况一份;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租车合同三份;被告人严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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