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码账号,帮助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5247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汇入的4770元;
2.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汇入的36400元;
3.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黄某某汇入的10000元;
4.2020年3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王某某汇入的1000元;
5.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200元;
6.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查某某汇入的1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提供费用结算账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若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若未退赔,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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